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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勋、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秦淮区升州路230号保健足疗店二楼包间内,掏出事先准备好的裁纸刀,并言语威胁被害人林某,欲抢劫林某财物,因林某身上无现金,被告人李某遂要求林某至一楼吧台,胁迫林某将其银行卡和装有店内营业款的钱包带出店外再伺机抢劫。走出店门之后,被害人林某趁被告人李某不备之机转身逃回店内关上店门,并大声呼救,被告人李某遂逃离现场。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董某、蓝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裁纸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春人民陪审员  汪 琴人民陪审员  汪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