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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润贵诉绵阳燃气集团公司涪江钢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润贵,绵阳燃气集团公司涪江钢铁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润贵,男,生于1964年11月5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秦建华,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燃气集团公司涪江钢铁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负责人:赖志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男,生于1970年12月17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开强,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润贵因与被上诉人绵阳燃气集团公司涪江钢铁公司(简称涪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春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立冬、审判员汤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润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建华、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陈勇和何开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原江油市涪江钢铁厂(简称涪钢厂)建厂时选址于江油市三合镇某村某组(又名某村某组,简称某组),征用某组部分土地。后与某组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涪钢厂的装卸业务由某组承包,由某组统一安排本组村民在涪钢厂从事装卸水泥工作,并负责与涪钢厂结算费用。1999年涪钢厂改制为涪钢公司,某组仍继续承包装卸业务,直至2006年4月涪钢公司与江油市三合镇某村村委会(简称村委会)签订《水泥厂物资装卸承包合同》。因装卸工人对村委会管理有异议,运行一段时间后,自行管理。张润贵等9人在厂改制前后不同时间段从事水泥装卸工作。一审庭审中,张润贵等9人认可以下事实:因故不能去装卸的人员向某组组长请假,装卸班组长负责计工,每天按到场人数平均分配装卸任务,工作所用的衣服自备,休息地点为涪钢厂的房间。每月由装卸班组长按装车的吨位数与涪钢公司下属的营销公司结算费用,结算后再根据出工记录向装卸工人分配收入,班组长有额外的津贴。涪钢厂因淘汰落后产能,于2012年3月全面停产。张润贵等9人与涪钢公司因社会保险、双倍工资、加班费发生劳动争议,于2013年2月27日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江劳人仲案(2013)49-57号仲裁裁决书以9人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张润贵等9人的仲裁请求。张润贵等9人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与申请裁决请求一致。一审审理中,9人中的张从安提及自己申请认定过工伤。经查,张从安在2007年6月1日16点30分左右,装水泥时被皮运机砸伤。2008年2月经原江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8月经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在仲裁委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涪钢公司支付张从安医疗补助金4万元,张从安放弃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调解书查明部分载明“涪钢公司将水泥装包任务承包给老坪村的。而老坪村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工伤事故发生应由原发包单位承担责任”。此外,张润贵等9人提供案外人赖真友等人与涪钢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在仲裁达成的调解协议,以上述工伤处理和调解协议主张推定与涪钢公司成立劳动关系,要求比照处理。但涪钢公司提出异议,向上级请示数月后拒绝调解。另查明:张润贵等9人对仲裁裁决书附件所记载的离职时间均予以认可,其中“邱斌2011年4月28日,白代兵2011年2月16日,杨尚兵2011年10月28日,张润贵20**年1月18日,张从安2012年2月5日,张文富2011年9月14日,张文松2011年8月10日,张文贵20**年1月26日,张文明2011年1月1日”。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仲裁裁决书、水泥厂物资装卸承包合同、协议书、结算清单、仲裁调解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从查明的基本事实看,由于历史原因,某组村民可以去涪钢厂或涪钢公司从事装卸工作;七十年代至二〇一二年初,不论生产队管理、村委会管理还是自行管理,涪江钢铁厂或涪钢公司只与村组或班组长结算当月整体费用,费用按吨位计算,也不负责考勤。被告没有对装卸工人进行管理,而是将装卸业务外包。关于张从安的工伤仲裁处理和案外工友生效的仲裁调解书,反映出被告曾经愿意在劳动仲裁中调解处理,但被告现在坚持抗辩不形成劳动关系并举证证实;仲裁调解书也没有对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处理为“被申请人将水泥装包任务承包给老坪村。而老坪村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工伤事故发生应由原发包单位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推定成立劳动关系不成立。案件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润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润贵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润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等9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其一,通过上诉人等9人自1978年被招进涪钢厂到2012年已经连续工作满十年,并且涪钢厂通过《装车工岗位责任制》第2条对上诉人进行了管理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可认定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二,江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就张从安的工伤认定作出仲裁,涪钢公司也已依据该仲裁调解协议对张从安的工伤进行了赔偿,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上诉人已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诉求。其二,劳社部(2005)12号文属通知性质,不可作为裁判依据。被上诉人涪钢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等9人虽自1978年始在涪钢厂工作,却并未长期而稳定的劳动。上诉人所举证的《装车工岗位责任制》第2条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条规定对事不对人。涪钢公司所作出的工伤赔偿属实,但是基于对弱者的同情,并非基于对劳动关系的承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针对劳动关系成立的举证不充分。劳社部(2005)12号文有法律效力,与《劳动合同法》并无抵触。上诉人等9人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上诉人等9人的最晚离职时间为2012年2月5日,申请仲裁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张润贵等9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上诉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务法律关系之间的区别在于主体的确定性、主体之间的身份关系、生产资料的归属及双方关系的稳定性均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具有确定性与不可替代性、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方具有不确定性与可替代性;劳动关系中双方在身份上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务关系中劳动者自主管理与支配劳动力;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须利用属用工单位所有的生产资料提供服务、劳务关系中劳动者生产资料自备;劳动关系中双方关系具有稳定性与连续性、劳务关系中双方关系具有阶段性与间断性。本案中,第一,涪江钢铁厂的装卸业务由江油市三合镇老坪村某组承包并统一安排其村民从事装卸水泥工作,后期由村民自行管理,并非由涪江钢铁公司与上诉人一一进行口头约定或书面约定,证明提供劳动者并非具有确定性与可替代性;第二,2006年4月之后因装卸工人对村委会管理有异议,改为班组长统一管理与考勤,亦可证明劳动者与接收劳动一方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第三,上诉人于一审中均陈述其在工作时所用工具与服装均为自己提供,证明劳动提供方生产资料自备;第四,上诉人虽于1978年开始从事水泥装卸工作,但其每日是否工作、工作时长多少均具有不确定性与阶段性。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上诉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案中,上诉人等9人最晚离职时间为2012年2月5日,而其申请仲裁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上诉人等9人申请仲裁时间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等9人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润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春梅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汤 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