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赵春有与郭铁侠、姜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有,郭铁侠,姜桂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387号原告赵春有,男,汉族,农民。被告郭铁侠,男,汉族,农民。被告姜桂玲,女,汉族,农民。原告赵春有与被告郭铁侠、姜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有、被告姜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铁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有诉称:被告郭铁侠、姜桂玲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种地于2011年3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元,于2014年2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94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托未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其中6000元从2011年3月30日开始,94000元从2014年2月4日开始,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2份。意在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的利率。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2份。意在证实二被告的身份事项。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桂玲无异议。被告郭铁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郭铁侠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且被告姜桂玲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桂玲辩称:被告郭铁侠、姜桂玲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种地于2011年3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元,于2014年2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94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份属实。该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确实未偿还。这几年种地赔了,现在生活困难,实在是没钱给付,同意偿还,等干活挣着钱再还。被告姜桂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郭铁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确定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郭铁侠、姜桂玲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种地于2011年3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元,于2014年2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94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份。该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铁侠、姜桂玲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同时双方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享有随时主张还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铁侠、���桂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春有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郭铁侠、姜桂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春有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分别从借款之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铁侠、姜桂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福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