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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HD27**号黑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延吉市延吉街由北向南行驶到公园东门口时,被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采血照片,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mg/100ml,醉酒程度高,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朴龙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姜艺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