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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宋会英与肉孜.阿布都瓦依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会英,肉孜·阿布都瓦依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宋会英,女,汉族,中专文化,河北省安国市西城乡人,个体工商户,系于田县神农农业机械经销部业主,现住和田市昆仑小区2号楼3单元301室。委托代理人宋海涛,男,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安国市西城乡人,系原告弟弟。被告肉孜·阿布都瓦依提,男,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新疆于田县人,农民,现住于田县奥依托格拉克乡阿尔喀吾斯唐村***号。原告宋会英与被告肉孜·阿布都瓦依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会英委托代理人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肉孜·阿布都瓦依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会英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台拖拉机,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7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付。为此,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剩余拖拉机款7000元、其他费用2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肉孜·阿布都瓦依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宋会英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3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神农农机销售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56500元拖拉机款的事实。2、2014年1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元拖拉机款的事实。被告肉孜·阿布都瓦依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以上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对原告宋会英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以上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宋会英提供的证据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肉孜·阿布都瓦依提到原告宋会英所经营的于田县神农农业机械经销部购买了一台价值为67000元的向阳红554型拖拉机,被告肉孜·阿布都瓦依提当场给原告宋会英支付了10500元,剩余56500元被告肉孜·阿布都瓦依提同原告宋会英签订了一份神农农机销售合同,约定该款被告肉孜·阿布都瓦依提于2014年4月14日前将剩余的拖拉机款一次性付清。被告肉孜·阿布都瓦依提将拖拉机买走后,经原告宋会英多次催要,被告肉孜·阿布都瓦依提分五次又支付了49500元,剩余7000元未付。2014年11月18日被告肉孜·阿布都瓦依提给原告宋会英出具了一张7000元的欠条,承诺该款被告肉孜·阿布都瓦依提于2014年12月18日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肉孜·阿布都瓦依提仍未付款。2015年3月18日,原告宋会英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肉孜·阿布都瓦依提送达了起诉书,被告肉孜·阿布都瓦依提于2015年4月5日又给原告宋会英支付了5000元,剩余2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宋会英与被告肉孜·阿布都瓦依提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买卖拖拉机的合同,被告肉孜·阿布都瓦依提欠原告宋会英7000元,有其为原告宋会英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宋会英要求被告肉孜·阿布都瓦依提支付7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庭审前被告肉孜·阿布都瓦依提又给原告宋会英支付了5000元,被告肉孜·阿布都瓦依提应实际再给原告宋会英支付2000元拖拉机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肉孜·阿布都瓦依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2000元拖拉机欠款支付给原告宋会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肉孜·阿布都瓦依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       业       红代理审判员 古丽麦尔耶姆·斯迪克人民陪审员 芦       红       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闫       晓       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