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文鹤与陈万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万灵,陈文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孔德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万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责人:贾益国。委托代理人:朱素雷。原审被告:孔德仓。原审原告:陈文鹤。委托代理人:罗爱缘。上诉人陈万灵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1日22时44分许,被告孔德仓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年检过期)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温州段福建方向1788公里+200米处(平阳县)时,其车头追尾碰撞由刘林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尾部,导致浙c×××××小型轿车左侧车身及右侧车头分别与中央护栏和原告陈文鹤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左侧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车辆乘员苏香娇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孔德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文鹤负次事故要责任,刘林、苏香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浙c×××××号小型轿车支付修理费13312元。另查明:浙c×××××号小型轿车为方秋芬所有,方秋芬确认该车辆在本案事故中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浙c×××××号小型轿车为梅晓东所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浙c×××××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陈万灵所有,事故发生时借与被告孔德仓办理私人事务。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约定,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陈万灵在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完全理解保险公司的说明和提示。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者梅晓东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经济损失为21570元(详见(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原判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予以采纳。根据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孔德仓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陈文鹤自负30%事故责任。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3312元。被告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763.26元(陈文鹤的车辆损失总额13312÷陈文鹤、梅晓东二人的车辆损失总额(13312+21570)×交强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未向浙c×××××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要求其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视为其将对该保险金的权利让与本案事故的另一受害者被告孔德仓。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计12548.74元,应由被告孔德仓承担70%即8784.12元(12548.74元×70%)。浙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的性质虽属于商业险,但依法可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鉴于浙c×××××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约定,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而浙c×××××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事故时符合约定情形,故被告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主张拒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孔德仓承担的8784.12元只能由其自己向原告支付。鉴于被告孔德仓在向被告陈万灵借用车辆时,该车已年检过期,被告陈万灵将年检过期的车辆借给他人开车上路,存在一定过错,确定被告孔德仓所负赔偿总额应由被告陈万灵分担30%即2635.24元(8784.12元×30%),被告孔德仓自负70%即6148.88元(8784.12元×70%)。综上,被告孔德仓应承担的赔偿款为6148.88元,被告陈万灵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635.24元,被告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最终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为763.26元(交强险保险金763.26元)。被告陈万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大地瑞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文鹤保险金763.26元;二、被告孔德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文鹤经济损失6148.88元;三、被告陈万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文鹤经济损失2635.24元;四、驳回原告陈文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0元,由原告陈文鹤承担25.50元,被告孔德仓承担36元,被告陈万灵承担16元。宣判后,陈万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也属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的内容以提示投保人注意,还应当对有关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解释,否则该条款不具有约束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由于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声明中的“陈万灵”签字不是上诉人本人所写,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签字是上诉人本人所写,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得到核实,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二、本案所涉免责条款虽在《保险条款》中以黑体字显示,但整篇《保险条款》字体较小,起不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效果。其次,机动车行驶证年检是交管部门对车辆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措施,未按期年检并不能说明车辆必然存在安全技术隐患,且车辆无安全技术隐患的事实业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二大队审查认定,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存在因果关系。故机动车辆行驶证是否按期年检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合理理由。再者,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取消“未年检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的规定,而是仅规定没有取得行驶证、临时行驶证和报废的三种车辆不得上路行驶,故上诉人车辆未进行年检上路行驶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对商业三者险拒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审原告陈文鹤支付保险金8784.12元。被上诉人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仅能对一审判决其有关的金额进行上诉,而对其他金额无权上诉。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其免责条款明确约定行驶证过期属于免责范围,对此上诉人已签字确认。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时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相关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该免责条款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孔德仓答辩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及对有关签字笔迹申请鉴定,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二审再以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声明中的“陈万灵”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为由申请笔迹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由于被上诉人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已提供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可证明其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故原判认为本案所涉的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产生效力,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金额8784.12元实际包括两部分,其中关于原审被告孔德仓应支付原审原告陈文鹤经济损失6148.88元的部分,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对该部分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万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董丽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