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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7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台湾人,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个体户,住XXX(以上身份情况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9时许,被害人李某某、陈某一起到东莞市寮步镇景泰香都公寓C栋613号房找被告人周某某商谈经济纠纷问题,周某某称因李某某无法偿还款项,即叫来“老三”等多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用一副手铐铐起李某某的双手,并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后周某某将李某某、陈某二人拘禁在613号房直至10月24日零时许,李某某、陈某趁机逃脱并报警,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依法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棠代理审判员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