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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04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辉与黄茂祥、杨明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黄茂祥,杨明朗,佟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4045号原告王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锋,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茂祥,个体户。被告杨明朗,个体户。被告佟剑平,职工。原告王辉诉被告黄茂祥、杨明朗、佟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茂祥、杨明朗、佟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2011年7月2日,被告黄茂祥因开发祥茂公司需要资金向原告王辉借款各1000000元、100000元,合计1100000元。对10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5%,借期6个月,并将本息合计写成借款1300000元;对1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5%,借期3个月,并将本息合计写成借款115000元。被告杨明朗、佟剑平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茂祥、佟剑平及案外人祥茂公司协商以房抵债,约定用祥茂公司开发的祥和小区十二套房屋抵偿原告的债务,并由各方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及相应的房屋买卖协议。现被告的房屋已基本建好,但被告黄茂祥下落不明,祥茂公司也拒不交付房屋以抵偿。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茂祥、杨明朗、佟剑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被告黄茂祥为周转资金向原告王辉借款各1100000元、100000元,合计1100000元。对10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5%,借期6个月,并将本息合计写成借款1300000元,同时约定如被告黄茂祥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杨明朗、佟剑平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1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5%,借期3个月,并将本息合计写成借款115000元,同时约定如被告黄茂祥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杨明朗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茂祥、佟剑平及案外人宿迁祥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确认了上述借款事实,并协商用宿迁祥茂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祥和小区部分房屋抵偿债务。双方约定,原借款协议和借条由被告黄茂祥收回、保管且不得销毁,原告仅持有原条据复印件,如出现原告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情形,原告有权继续按照原借款协议和借条主张债权。双方同时约定,被告佟剑平对以房抵债协议承担担保责任,如原告按原借款协议和借条主张债权,其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今为止,被告既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亦未偿还借款。另查明,2011年7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85%。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借款补充协议、委托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黄茂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因未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期限和范围,被告杨明朗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佟剑平在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佟剑平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担保的期限和范围,其亦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明朗、佟剑平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茂祥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茂祥偿还原告王辉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3.4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明朗、佟剑平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茂祥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900元,由被告黄茂祥负担;被告杨明朗、佟剑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茂祥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功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