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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于广德与赵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德,赵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6号原告于广德,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赵建成,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于广德与被告赵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赵建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贾永志、审判员段志杰、人民陪审员于忠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承诺此款使用期限为半年,后来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原告只能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建成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被告赵建成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乃林镇草帽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建成下落不明。被告赵建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赵建成向原告于广德借款3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建成负担。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贾永志审 判 员  段志杰人民陪审员  于忠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