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肖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1949年10月13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志文、书记员李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观光车3D2048613”号老年代步车载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沿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环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头村附近路段时,所驾车车头右侧与前方同向靠边行走的郑某某发生碰撞后车辆驶出路外并发生侧翻,致郑某某现场死亡,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郑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张某丙、张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经认定,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23日13时15分,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市局指令称在环湖南路呈贡长腰山路段,一辆红色老年代步车撞到行人,现场一人死亡,老年代步车上三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审查,呈贡分局于2014年11月12日决定立案侦查。2、接警单、到案情况。证实:2014年8月23日13时9分,杨姓报警人报警称在环湖南路呈贡长腰山路段一老年代步车撞人致一人死亡。接警后,侦查民警于13时30分至事故现场,肇事司机肖某某已在现场等候,后民警将其带至交警大队询问。3、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肖某某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系肖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所致,无证据证明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肖某某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款第一项之规定,确定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郑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确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无责任。(4)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侦查人员对肖某某进行血样提取,以检验是否涉嫌酒驾的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昆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关于对肖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的复函。证实:经侦查,昆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警大队均未查询到肖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相关信息。(6)收款收据一张。证实:发动机号KH039470号内燃观光车系肖某某23600元购买,另经侦查,该车的购车发票及相关资料已遗失,肖某某无法提供的情况。(7)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身份情况。(8)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申请、谅解书。证实:肖某某与郑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肖某某根据调解协议向郑某某家属支付了150600元人民币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及申请对肖某某予以谅解。另张某乙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肖某某予以谅解。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甲(系肖某某妻子)证实:2014年8月23日,她和肖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一共四人去晋城盘龙寺烧香,开车时发现车子有问题就叫人修,修好后肖某某开着车、她坐副驾、张某乙、张某丙坐后排,沿着环湖南路向呈贡方向行驶,行驶时肖某某说车方向不好,刹车不灵。行驶至石城村附近时大约是13点,有辆车超车并忽然向他们行驶方向右边偏过来,肖某某被吓之后向右打方向,听见一声响,车子掉进路边的山沟里面,她也受伤了。之后她赶紧让肖某某打电话救人,肖某某说路边的草里面躺着一个,已经没命了,后面来了一个保安把他们从车里抱出来,之后肖某某叫那个保安帮他们打电话报警和报120,之后他们被送到医院。该车是肖某某买的,不知道车子有没有落户,没有买保险,车子加汽油,她不知道肖某某是否有驾驶证。听说被撞的是一个女的,大约80岁。(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肖某某系其姐夫)的主要内容与张某甲所述一致,并表示他们是亲戚,她的损失自己承当,不需肖某某赔偿。(3)被害人张某丙陈述主要内容与张某甲所述一致,并表示其医药费由其本人承担。5、证人证言。(1)杨文保证实:2014年8月23日13时许他在环湖南路石城村附近一个岗亭上班,突然听到一声响,见路边的山沟里冒出一团黄烟,到现场后见一名大概50多岁的男子,男子告诉他车上还有人让他去救,他把那些人抱下来放在路边,之后他打电话报110。死者是一个80多岁的老人,以前见过这老人在附近拾柴禾。事故道路没有人行横道。(2)李某某(被害人郑某某之子)证实:事故发生时他不在现场,听村里人说环湖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伤了一个老人,他到现场后发现其母亲躺在路边,一辆红色的代步车翻在路边,车损严重,事发当天其母亲是去山上拾柴禾。6、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23日早上,他开着自己的代步车拉着妻子张某甲及张某乙、张某丙去晋宁上香,上完香后拉着他们从环湖南路准备回呈贡练朋尾村。当日13时左右,行驶到石头村附近时,车左侧有辆小车超车,他就向右边打方向,当时他的车离路边一米左右,他发现前面有一个老奶扛着一捆柴禾同向步行,他发现时已经很近了。他的车头撞到老奶的背部,老人被撞飞到路边的水沟里,他的车也失控翻到路边的涵洞里,他爬出来后有个保安来到路边和他一起把车里的人救出来,车里的张某甲、张某乙和张某丙三人都不同程度受伤。老人在水沟里已经死亡,那个保安打了110和120电话,120的医生到现场,确认老人已死亡。之后医生把受伤的三人送到了医院。出事时他开的是一辆老年代步车,没有车牌号,车辆是其本人在2013年9月份买的。当时张某甲坐在副驾上,张某乙和张某丙坐在后排。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郑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联合损伤死亡,检验意见已告知肖某某。7、车辆技术鉴定。证实:经鉴定,观光车3D2048613号车发动机号为LX163ml-10-hk039470,该车系汽车,属于机动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前照灯装置、喇叭装置功能有效。该车肇事时车速无法计算。鉴定意见已告知肖某某。8、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3D2048613号老年代步车车前罩右侧凹陷变形,车挡风玻璃缺损,系与相同高度的软质物体相撞擦形成;车前保险杠、车前罩、右前翼子板、车后保险杆前方车体,左后翼子板、左后门、车后门、车顶左侧附着泥土及杂草的刮擦痕,系与相同地面擦压形成。鉴定意见已告知肖某某。9、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张某丙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某乙为轻伤二级,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肖某某及各被害人。10、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肖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为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环湖南路石头村附近路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判处肖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质证,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肖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肖某某与郑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肖某某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150600元,郑某某家属对肖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肖某某从轻处罚;张某丙明确表示不需要肖某某赔偿费用;张某乙对肖某某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肖某某无驾驶资格,且明知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本院予以注意,考虑到其驾驶的系老年代步车,且事故发生后肖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犯罪的性质、事实,以及事故发生后肖某某积极抢救、事后积极赔偿等情节,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注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除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昌代理审判员 祁 昂人民陪审员 李燕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执思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