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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异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异议人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鑫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南京鑫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京钢铁集团盛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异字第38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华尔新苑6-4-608。法定代表人王传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翔,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凡,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鑫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盘城镇工业集中区内盘城新街5-12。法定代表人吴飞,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南京钢铁集团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卸甲甸。法定代表人邵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强,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德高,男,汉族,1957年10月12日生。本院在执行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宁二分公司)与南京鑫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东宁二分公司提出异议,请求追加南京钢铁集团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东宁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凡、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东宁二分公司异议称,我公司发现鑫链公司与盛达公司进行串通、恶意规避执行。鑫链公司无正当理由将其所持有的南京盛鑫铁链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320万元股权无偿转让给盛达公司。东宁二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追加盛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盛达公司答辩称,2006年10月27日,我司与鑫链公司分别出资480万元和320万元设立盛鑫公司,吴建出任公司总经理。由于盛鑫公司占用流动资金比较大,我司与鑫链公司分数次按照各自出资比例共同借款给盛鑫公司使用,截止2014年5月15日借款合计1200万元,其中我司出借720万元,鑫链公司出借480万元。吴建向其他单位销售钢铁材料,货款至今未给付盛鑫公司。由于鑫链公司无法归还盛鑫公司欠款,经协商鑫链公司同意用持有盛鑫公司40%股权转让给我司,转让金额3307572.59元,直接转入到盛鑫公司用于抵充鑫链公司欠盛鑫公司的货款,尚欠各项货款580多万元。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也作出判决,判决鑫链公司偿还盛鑫公司5804000.82元,鉴于上述事实,鑫链公司持有的盛鑫公司40%股权不是无偿转让,而是以三方协议形式把3307572.59元转让款由盛达公司转给盛鑫公司。我司已受让的鑫链公司40%股权转让款,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串通、恶意规避执行的情形。经查明,东宁二分公司与鑫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京仲裁委员会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2)宁裁字第237-27号裁决:(一)鑫链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东宁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8.651802万元,并以68.65180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为人民币65228.62元)。(二)对鑫链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三)本案本请求仲裁费用人民币24556元,由东宁二分公司承担人民币17045元、由鑫链公司承担人民币7511元,因该仲裁费用已全部由东宁二分公司预交,故鑫链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应由其承担的仲裁费直接支付东宁二分公司。本案仲裁反请求仲裁费用人民币3020元,由鑫链公司自行承担。本案鉴定费用800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鑫链公司未按仲裁书履行义务,东宁二分公司遂申请执行。另查明,鑫链公司与盛达公司于2006年10月27日共同出资800万元设立了盛鑫公司,其中,鑫链公司出资320万元,盛达公司出资480万元。2014年5月12日,鑫链公司与盛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本协议所称“转让股权”系指转让人鑫链公司在盛鑫公司所持有的320万元股权,并对应相同数额的出资额。二、转让人同意将本协议第一条所列的“转让股权”的所有权利及义务转让给盛达公司,以使受让人享有及承担转让人对“转让股权”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和承担全部义务。三、转让人保证是该“转让股权”的合法所有者,其具有完全的权利签署本协议并将该“转让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四、受让人保证其将按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如数支付转让价款。五、转让人和受让人保证,如果因违反本协议而导致对方遭受损失,应当对上述直接损失给予全部补偿。六、本协议所批“转让股权”的总价款为人民币0万元,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日内由受让人向转让人全额支付。2014年5月15日鑫链公司给盛达公司出具委托转款函一份:盛达公司:本公司持有盛鑫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贵单位,转让金额3307572.59元,请代付给本公司欠盛鑫公司的购货款。2014年5月27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又查明,盛鑫公司与鑫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浦商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确认,盛鑫公司与鑫链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经双方核对账目并协商,鑫链公司以转让股份、分配利润、委托转让剩余押金等方式抵消原告部分欠款,于2014年5月23日在对账函上加盖公章确认尚欠盛鑫公司货款5804000.82元。判决:一、鑫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盛鑫公司5804000.8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盛鑫公司的其他诉请。本院认为,鑫链公司与盛达公司因合资成立盛鑫公司而成为相互关联的公司,双方约定鑫链公司将其持有的盛鑫公司的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盛达公司,是恶意转移资产的行为,虽然盛鑫公司与鑫链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经双方核对账目并协商,鑫链公司以转让股份、分配利润、委托转让剩余押金等方式抵消盛鑫公司部分欠款,但鑫链公司与盛鑫公司自行核对账目并协商,其真实性难以采信,且盛达公司未提交直接支付受让股权的对价的证据。东宁二分公司要求追加盛达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南京钢铁集团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沈 通审 判 员  于静明代理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