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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仲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安徽孟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孟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民仲字第00002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安徽孟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鲍中,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安徽孟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孟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申请称:2013年6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1条明确约定双方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另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安徽孟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1#、2#厂房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第9.2条约定“协议不成提交铜陵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安徽孟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与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补充协议》内容不但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不明确部分的补充规定,同时也是对该合同部分内容作出的变更规定,且《补充协议》第9.1条约定:“补充协议与该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冲突,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故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依法不能够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发包人安徽孟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1条约定“双方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双方又达成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9.1条约定“补充协议与该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冲突,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第9.2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议不成提交铜陵仲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12月31日,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安徽孟凌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为由,向铜陵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铜陵仲裁委员会已受理了该申请,并于2015年1月5日向安徽孟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发出了仲裁通知书,安徽孟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于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安徽孟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与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系同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第37.1条虽明确约定双方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依据《补充协议》第9.1条、9.2条之规定,补充协议与该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冲突时,以补充协议为准,即双方争议提交铜陵仲裁委员会仲裁。且双方当事人均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该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安徽孟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与池州市江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仲裁的条款无效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安徽孟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安徽孟凌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策审判员 迟友林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管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