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古蔺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古蔺巷子深酒厂与刘泽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蔺巷子深酒厂,刘泽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634号原告古蔺巷子深酒厂,住所地古蔺县土城乡。法定代表人邱圣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煜,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泽飞,男,生于1973年8月9日,汉族,农民。原告古蔺巷子深酒厂与被告刘泽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古蔺巷子深酒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煜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刘泽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因调解扣除审限62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蔺巷子深酒厂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刘泽飞因急用酒而让原告赊酒给被告,因被告系土城供电所的工作人员,故原告认为其有相应收入便予以答应。2014年10月30日,被告刘泽飞从原告处赊走价值59951.60元的酒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酒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酒款59951.60元。被告刘泽飞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刘泽飞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白酒。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酒款时,被告刘泽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酒款共计59951.6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酒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酒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出示的原告古蔺巷子深酒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欠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泽飞从原告古蔺巷子深酒厂赊购价值59951.60元白酒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9951.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泽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古蔺巷子深酒厂货款5995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泽飞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泽飞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石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