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弋民一初字第0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朱肖锋与芜湖市万马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肖锋,芜湖市万马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弋民一初字第01252号原告:朱肖锋,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陶征,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芜湖市万马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郑海涛,总经理。原告朱肖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芜湖市万马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陶金鹃、陈立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又订立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1390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森海都市花园青枫苑架空层(储藏室)号35-2-02室,(建筑面积45.45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113625元,被告也交付了不动产专用发票及该房产。但该房至今未能办理产权登记事宜。2014年8月,被告被芜湖市工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权登记手续未果。故诉至法院,依法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权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又订立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1390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森海都市花园青枫苑架空层(储藏室)号35-2-02室,(建筑面积45.45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113625元,被告也交付了不动产专用发票及该房产。但该房至今未能办理产权登记事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权登记手续未果,故诉至法院,依法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单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本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讼争房产的过户事宜,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该房产属于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履行办理房产登记相关手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万马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朱肖锋办理位于森海都市花园青枫苑住宅附属用房35-2-02号架空层(面积45.45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20元,由被告芜湖市万马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涛人民陪审员  陶金鹃人民陪审员  陈立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