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司永启与贾玉忠、宋玉俊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476号原告司永启,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贾玉忠,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宋玉俊,女,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司永启诉被告贾玉忠、宋玉俊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冀迎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永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玉忠、宋玉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日,两被告与青州市金樱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供应鸭苗回收毛鸭合同一份,原告系担保人,经回收毛鸭结算,两被告欠青州市金樱食品有限公司鸭款24795.57元。后青州市金樱食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为被告偿付欠款1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拒付。请求判令两被告清偿原告代偿款13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贾玉忠、宋玉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日,两被告与案外人青州市金樱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供应鸭苗回收毛鸭合同一份,原告系保证人。后青州市金樱食品有限公司因与两被告履行该合同产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24795.57元,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9月3日,本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为两被告代偿债务1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拒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2)青法商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青州市金樱食品有限公司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承担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两被告清偿青州市金樱食品有限公司债务13000元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代偿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都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玉忠、宋玉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司永启代偿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冀迎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