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大连市参王海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参王海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1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参王海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孙延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洪才,男,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滨,男,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现羁押于大连市南关岭监狱。再审申请人大连市参王海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参王海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参王海府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用侵权责���法对李滨的财产判定赔偿是错误的,因为李滨侵占财产是犯罪所得,他是犯罪分子,再审申请人是受害方,原审法院强令其进行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在审理李滨刑事案件时,同时作出李滨侵占财物非法所得进行的追赃追缴返还和赔偿。本案是刑事案件衍生出来的,法院不应该受理本案,即使受理也应驳回原告参王海府公司的起诉。参王海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李滨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参王海府公司申请再审称法院审理李滨刑事案件应同时对李滨侵占财物非法所得进行追赃及返还的问题。因本案系参王海府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而李滨刑事案件与本案非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故本案无法审查。至于参王海府公司提及的原审法院强令其民事诉讼一节,因该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企业法人,其选择民事诉讼是自身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其承担,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参王海府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系刑事案件衍生而来、法院不应受理或驳回其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问题》第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受理参王海府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并无不当。申请人参王海府公司既然选择了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依据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查明事实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且参王海府公司在本案一审起诉、二审上诉时均未明确提出驳回其起诉的请求,故该项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参王海府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大连参王海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娄秀娟审 判 员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