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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2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朱阳桃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阳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2955号罪犯朱阳桃,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泉刑初字第1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阳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责令赔偿人民币30187.3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150936.5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以(2012)闽刑终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4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阳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阳桃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朱阳桃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朱阳桃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朱阳桃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阳桃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红波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