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冯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冯某,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根河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根河市。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9月5日被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冯某某于2013年10月4日20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十字街南下坡造纸厂西门附近,将马某某按倒在地,抢走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200.00元,挎包价值人民币100.00元。2、被告人冯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19时许,随身携带折叠刀在农安县农安镇农机公司家属楼1单元楼宇门前,抢走李某甲女士手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00余元及三星牌93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00元,女士挎包价值人民币19,000元。3、被告人冯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19时15分许,携带折叠刀在农安县农安镇隆达丽景世纪城31栋附近,抢走卢某某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元,挎包价值人民币180.00元。4、被告人冯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22时许,携带折叠刀在农安县农安镇工业局家属楼院内,抢走李某乙女士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900.00元,挎包价值人民币8.00元。5、被告人冯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19时40分许,携带折叠刀在农安县农安镇一中家属楼4栋3门门口,用左手勒住刘某某颈部,右手抢走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0元,牙套一副,价值人民币450.00元,挎包价值人民币80.00元。综上,被告人冯某某抢劫作案5次,抢得现金和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0,334.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多次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第五起认为是抢劫,表示认罪;起诉书指控第二、三、四起认为不是抢劫,应认定为抢夺。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冯某某于2013年10月4日20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十字街南下坡造纸厂西门附近,将马某某按倒在地,抢走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200.00元,挎包价值人民币100.00元。2、被告人冯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19时许,随身携带折叠刀在农安县农安镇农机公司家属楼1单元楼宇门前,抢走李某甲女士手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00余元及三星牌93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00元,女士挎包价值人民币19,000元。3、被告人冯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19时15分许,携带折叠刀在农安县农安镇隆达丽景世纪城31栋附近,抢走卢某某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元,挎包价值人民币180.00元。4、被告人冯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22时许,携带折叠刀在农安县农安镇工业局家属楼院内,抢走李某乙女士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900.00元,挎包价值人民币8.00元。5、被告人冯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19时40分许,携带折叠刀在农安县农安镇一中家属楼4栋3门门口,用左手勒住刘某某颈部,右手抢走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0元,牙套一副,价值人民币450.00元,挎包价值人民币80.00元。综上,被告人冯某某抢劫作案5次,抢得现金和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0,33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五起犯罪事实我没有意见,但是我认为第一起、第五起是抢劫我认罪。第二起、三起、四起我认为是抢夺,不是抢劫。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l、户籍证明。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第177号刑事判决书及吉林省公主岭监狱释放证明书。4、收缴返还材料。(二)证人证言l、证人周某某证言。2、证人王某某证言。(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3、被害人卢某某陈述。4、被害人李某乙陈述。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五)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六)鉴定意见。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冯某某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暴力手段多次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予以供认,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某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为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是抢夺的辩解意见,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事先有劫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在实施第二、三、四起抢夺被害人财物时,随身携带折凶器叠刀,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所以被告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二款(携带凶器抢夺,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抢劫)、第六十五条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27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庆玺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乔继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