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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华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芦团员、XX民、包头市建友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华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芦团员,XX民,包头市建友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商初字第19号原告包头市华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窦忠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成成,该公司职工。被告芦团员,女,汉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XX民,男,汉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包头市建友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王玉霞。本院受理原告包头市华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威公司)诉被告芦团员、XX民、包头市建友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建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向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的被告芦团员、XX民,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的建友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经审查,原告华威公司与被告建友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1.本合同签订于包头市石拐,经协议各方协商,协议各方均同意本合同公证赋予强制执行力。乙方承诺到期不能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自愿接受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2.有关合同一切争议,当事人均应本着公平、公正、诚实善良的原则协商解决,甲乙双方协商不成,应提请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华威公司依据该书面协议,以协议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向原告华威公司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后,原告亦无证据材料证明原告自己,被告芦团员、XX民、建友公司,以及其与被告芦团员、XX民所签订的协议,与被告建友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与石拐区有实际联系。同时被告芦团员、XX民、建友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本院认为,协议管辖制度的核心目的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让双方当事人选择一个双方均信赖的管辖法院审理他们之间所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应限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即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则该管辖约定条款无效。本案中原告华威公司与被告建友公司所签买卖合同约定石拐区为合同签订地、石拐区法院为争议管辖法院。而本院并非与该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故原告华威公司与被告建友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一条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因此,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亚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毛晓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