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蓝天飞诉刘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天飞,刘生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363号原告蓝天飞,男,1981年8月生。委托代理人张同友,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生光,男,1972年7月生。委托代理人邱晓春,赣州市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蓝天飞诉被告刘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友、被告刘生光委托代理人邱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天飞诉称,被告刘生光以红砖厂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1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13000元,其中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刘生光辩称,2013年8月14日的4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已无偿还能力,要求给予一定的偿还时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19日,被告刘生光以红砖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蓝天飞借款20000元、30000元、30000元、40000元、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五张,其中2013年8月14日的借条上载明每月利息为壹仟元整,归还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2014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13000元利息的事实。另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个月至1年)。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五份、欠条一张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生光欠原告蓝天飞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13000元,有借条、欠条等为证,原告主张被告刘生光偿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了利息,但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生光欠原告蓝天飞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13000元,合计人民币173000元,限被告刘生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二、上述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刘生光应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被告刘生光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姜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