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法民初字第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1151号原告余某某,女,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邓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刘某甲、被告抚养刘某乙。原告为此提出事实主张称,原告与被告200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18日生一子名刘某乙,2006年8月10日生一女名刘某甲。两子女现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性格暴躁,多次对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3年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2013年我是出门做事去了。本院经审理查明,余某某与刘某某200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18日生一子名刘某乙,2006年8月10日生一女名刘某甲。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邓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覃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