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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649号原告:韩某某,住隆化县。电话:150XX****XX。委托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王某某,住隆化县。电话:158XX****XX。委托代理人:王占成,系王某某父亲,住隆化县。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几年里被告整日游手好闲,根本不尽家庭责任,不能养家。原、被告婚后与其父母一起居住,生活上由父母资助。2013年阴历八月份原、被告双方闹矛盾,原告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14年2月向贵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经过一段时间双方的感情无任何好转,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有感情基础,所以才结婚的,二人性格差异不大,感情一直很好,每个家庭的生活方式不同,原、被告与父母一起生活,父母一直在资助原、被告,被告通过打工能改变家庭状况。2008年阴历8月,二人未闹矛盾,原告是私自走,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回来,被告家里一直把原告当自己人,原告嫁到被告家后一直有病,家里也一直积极给予治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4)隆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原告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证据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结婚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9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感情出现矛盾后,应积极妥善处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于2013年9月份分居至今,在2014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