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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龙法平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观通诉被告梁桂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观通,梁桂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平民初字第18号原告:张观通,男。被告:梁桂平,男。原告张观通诉被告梁桂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观通和被告梁桂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观通诉称:2014年10月11日下午4时许,我在龙门县龙华镇广河高速公路龙华路口经营的江西饭店门口有一块招牌,被告是在我旁边做加水生意的,在被告处加水的车掉头的时候将我的江西饭店招牌弄倒了,我老婆将招牌扶好放回原位,我当时不在家,晚上6、7时许我回来后就拿些石头放在招牌上压着它,被告的儿子不同意我这样放,被告就开始拿棍子打在我的手臂上。我当时说如果你再打我我就拿刀了,我拿刀之后,被告就拿石头砸我头上了,被他打致流血了,我就到龙华卫生院治疗,缝了三针,第三天去龙门县人民医院做了伤情检查。为此,原告张观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桂平赔偿原告医疗费1010.2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送院车费150元、打坏手机维修费150元和精神损失费500元,合共381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观通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鉴定意见告知书》复印件1分;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4、医疗费发票6张(均为复印件)。被告梁桂平辩称:我打伤原告属实,但是原告拿刀追打我的情况下,我才用石头砸伤原告,我是属于自卫行为,我同意按照过错的比例来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梁桂平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梁桂平对原告张观通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观通是在龙门县龙华镇广河高速公路龙华路口经营江西饭店,被告梁桂平是在原告张观通旁边经营加水生意。2014年10月11日,原告张观通与被告梁桂平因招牌摆放占路问题发生争执,当原告张观通拿出刀来后,被告梁桂平就用石头砸伤原告张观通的头部。原告张观通受伤后,到龙门县龙华镇卫生院和龙门县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010.20元。原告张观通的伤势经龙门县公安局鉴定属轻微伤。2014年10月21日,龙门县公安局对被告梁桂平作出(龙)行罚决定(2014)01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对被告梁桂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该行政决定书已向被告梁桂平宣告并送达。本院认为,被告梁桂平用石头砸伤原告张观通,致使原告张观通受伤在医院治疗的事实,有龙门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原告张观通受伤治疗的医疗费用票据为依据,被告梁桂平亦予以认可,事实清楚,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张观通的损失为医疗费1010.20元,交通费因原告张观通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由于原告张观通确实到龙门县人民医院治疗,可酌定交通费为30元,以上共损失1040.20元。原告张观通要求误工费、营养费、送院车费、手机维修费和精神损失费,但均无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是原告张观通在争执过程中的持刀行为,才致被告梁桂平用石头砸伤原告张观通,因此,原告张观通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为20%,被告梁桂平应负主要责任为80%,被告梁桂平认为其是自卫行为无理,应赔偿原告张观通的损失为832.16元(1040.20×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桂平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共832.16元给原告张观通。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观通负担10元,被告梁桂平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魏伟瀚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