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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馆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焦某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00228号原告焦某甲。委托代理人王进军,河北雄天律师事务所。被告杜某。委托代理人王朝亮,馆陶县馆陶镇法律服务所。原告焦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东但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秀东、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焦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整日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于2014年腊月14日双方分居至今,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两人感情一般,原告一次性付清孩子抚养费30万我就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焦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3、焦某乙户口页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随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焦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于2014年腊月14日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遂因琐事发生争吵,实属家庭生活中的小摩擦,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称如果原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30万才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同意给付。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焦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靳旭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后,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