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贞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罗金某诉杨秀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某,杨秀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198号原告罗金某,女。被告杨秀某,男。委托代理人韦国书,男,系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罗金某诉被告杨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洪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国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于当年的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0年8月31日共同生育小孩杨某艳。为了维持生计,双方外出打工至今,由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已分居长达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遂被告生活,原告以共同财产折抵小孩的抚养费。被告口头辩称:一、原告所诉称的并非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二、双方只是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一些分歧,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杨某艳的身份信息。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2009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10年8月31日共同生育小孩杨某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经过自由恋爱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应认定双方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告罗金某以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而导致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由而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秀某离婚,本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原告罗金某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所生子女尚年幼,双方应冷静处理家庭琐事,为了能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为了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金某诉与被告杨秀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韦正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