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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4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314号原告向某某。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66年5月2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玉凤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6********。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1月20日在江津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8月29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被告婚后未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职责,有赌博的恶习,只是偶尔才出去工作。被告在外面有不顺心的事情,回家就对原告拳打脚踢,为此,原告多次报警,村委会也出面调解。原告为了儿子感情上不受伤害,一直忍气吞声,被告不但不收敛,反而变本加厉,经常对原告和儿子进行恐吓。原告身心已经无法再忍受,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玉凤村7组10号的房屋一套双方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之前的经济全都在原告手中,现在分文没有。被告并没有像原告所述的多次殴打原告,双方争吵是有的。这个月就是为了三个鸭子的事发生矛盾。原告生病住院,也是被告在照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8月29日生育一子杨某乙,杨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因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有位于本区西彭镇玉凤村7组10号的农村房屋一套,但未提供任何产权证明。被告陈述原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有借给原告娘家的10000元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于其主张的夫妻共同存款、夫妻共同债权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双方各持已见,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至今已二十多年,并且婚后生育了子女,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当予以珍惜。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对此双方均应当冷静对待,以解决双方矛盾、维护家庭的完整性为出发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本案中,原、被告产生矛盾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日常生活中的家庭纠纷,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彼此尊重、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对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惠如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