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董中虎与海南壹号娱乐有限公司与海口金凤凰娱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金凰娱乐有限公司,董中虎,海南壹号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金凰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银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晓蓓,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中虎。委托代理人:闻向阳,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海南壹号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爱兰。上诉人海南金凰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凰公司)与被上诉人董中虎、原审被告海南壹号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龙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海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焕怡、代理审判员韩小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中虎向金凰公司申请离职时,金凰公司向董中虎提供的壹号公司员工离职表上显示:董中虎于2011年11月入职金凰公司保安部担任保安工作,月工资为1700元,申请辞职是2013年5月13日,最后在职是2013年5月13日,董中虎辞职原因是有事回家,离职审批部门主管/经理张江兵于2013年5月15日签字同意,总经理蒋立学于2013年5月16日予以审批。金凰公司向董中虎提供的保安部通讯录上显示张江兵职务是经理,董中虎是队员,入职时间是2011年11月21日。金凰公司保安部的出勤表上有董中虎及张江兵的出勤记录情况。董中虎在金凰公司工作期间,金凰公司从未与董中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董中虎主张加班工资,但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董中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金凰公司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金凰公司于2010年4月9日成立,经营截止日期为2060年4月9日,股东为林银球、林子军。壹号公司于2005年4月20日成立,经营截止日期为2055年4月19日,股东为李立强、陈照。2013年5月,董中虎作为申请人以金凰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就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纠纷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华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董中虎与金凰公司自2011年11月21日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金凰公司向董中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17600元;3、金凰公司向董中虎加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年度经济补偿金6400元;4、金凰公司向董中虎双倍支付加班工资31948.8元;5、金凰公司向董中虎退还违法收取的押金(工作承诺金)300元;金凰公司向董中虎赔偿失业金损失5760元。2013年10月28日,龙华仲裁委以案件量过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作出海龙劳仲告字(2013)156号案件逾期告知书。为此,董中虎诉至法院。董中虎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董中虎与金凰公司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金凰公司向董中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17600元;3、金凰公司向董中虎加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年度经济补偿金6400元;4、金凰公司向董中虎双倍支付加班工资31948.8元;5、金凰公司向董中虎退还违法收取的押金(工作承诺金)300元;6、金凰公司向董中虎赔偿失业金损失576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员工离职表、考勤表、员工通讯录所证明的内容已经形成证据链证实了董中虎于2011年11月21日入职金凰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5月13日从金凰公司辞职。据此,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董中虎与金凰公司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董中虎在金凰公司工作期间,金凰公司从未与董中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董中虎主张金凰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董中虎因家里有事向金凰公司辞职,故董中虎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董中虎主张加班工资,但没有对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董中虎主张加班工资不予支持。董中虎主张金凰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576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董中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金凰公司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董中虎是与金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壹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金凰公司与壹号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不存在关联关系,故壹号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董中虎与金凰公司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限金凰公司向董中虎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7600元;三、驳回董中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凰公司负担。上诉人金凰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金凰公司与董中虎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原审中,董中虎为证明其与金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员工离职表、考勤表、员工通讯录、请假单等证据,但员工离职表、请假单均来自壹号公司,与金凰公司没有关联性。关于考勤表及员工通讯录,上面只是书写或打印了带有“金凰”的字样,并没有金凰公司的盖章确认,这两份材料完全可以自行编辑,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审法院根据这两份材料上面印着“金凰”的字样,就认定董中虎与金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金凰公司与董中虎不存在劳动关系,董中虎提交的证据均显示与董中虎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壹号公司,而不是金凰公司,董中虎以金凰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金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金凰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4)龙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董中虎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董中虎承担。被上诉人董中虎答辩称:(一)原审诉讼期间,劳动者提供的员工离职表通讯录、考勤表以及壹号娱乐半公开发表的内部刊物,以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董中虎与金凰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董中虎要求双倍工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证据显示,董中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没有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董中虎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金凰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壹号公司未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效的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凰公司和董中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金凰公司是否应向董中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董中虎与金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董中虎在本案中提交了员工离职表、考勤表、员工通讯录等证据。虽然格式员工离职表用上载明的是壹号公司,但董中虎称是由金凰公司提供给董中虎填写的,金凰公司对此没有反驳证据。而且,董中虎提交的考勤表及员工通讯录中载明的人员、职务与员工离职表上签名人员的职务是相互印证的。尽管金凰公司提出考勤表及员工通讯录等没有盖章确认和完全可以自行编辑,但在这些证据材料上面均载明“金凰”的标志,金凰公司主张员工提供该司内部使用的考勤表及员工通讯录需要盖章确认不符合常理,且没有提供该司相关的规章制度规定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证据综合认定金凰公司与董中虎之间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金凰公司主张董中虎是与壹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金凰公司应否支付董中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由于金凰公司自用工之日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没有与董中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金凰公司应向董中虎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7600元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南金凰娱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海燕审 判 员 谢焕怡代理审判员 韩小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邢云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