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晓金与张旗、张亚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金,张旗,张亚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655号原告:刘晓金,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张旗,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亚达,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刘晓金诉被告张旗、张亚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旗、被告张亚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金诉称:2014年3月20日,经人介绍,本人将140000元现金在证人同是介绍人在现场的情况下,借与被告所谓周转。同时被告当场签有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7月15日前归还该款项,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违背承诺,经多次催要,被告躲避拒绝偿还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旗归还借款140000元;2、被告张亚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晓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一张、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旗欠原告刘晓金140000元欠款及担保的事实。3、银行存取款流水明细,证明原告取款并将该款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张旗、张亚达未在法定期限内应诉、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应诉,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旗因资金周转困难,在朋友潘祝珍介绍下,分四次共向原告刘晓金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整,后被告张旗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140000元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旗因经济困难未果,双方遂于2014年8月4日约定,自2014年8月8日起被告张旗于每周五向原告刘晓金还款2000元,被告张亚达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并签字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张旗按照约定只向原告刘晓金偿还四期共计8000元。截至目前仍欠原告刘晓金132000元。被告张旗对剩余借款拖延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旗向原告刘晓金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并拖延至今,严重影响原告刘晓金合法权益,故原告刘晓金要求被告张旗清偿剩余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旗已偿还8000元,故剩余借款本院认定为132000元。被告张亚达向原告刘晓金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旗、张亚达未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晓金借款132000元;二、被告张亚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7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旗、张亚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艳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