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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庞先文、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庞先文,严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475号原告: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董永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汪荣恩,该社员工。被告:庞先文,男,生于1979年3月2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严丽,女,生于1981年9月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苍溪信用社)与被告庞先文、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启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先文、严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溪信用社诉称:2010年5月25日,被告庞先文、严丽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结付了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庞先文、严丽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庞先文、严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庞先文、严丽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5日,被告庞先文、严丽与原告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龙山信用社订立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月利率为8.85‰;借款用途为投资;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前10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本合同项下借款为借款人家庭所负债务,由庞先文、严丽共同偿还。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万元。二被告借款后,仅将利息结至2011年9月21日,未偿还本金。2013年2月27日,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转帐贷方凭条、贷款确认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原告苍溪信用社与被告庞先文、严丽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庞先文、严丽在原告苍溪信用社借款5万元后,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返还借款5万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有据、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先文、严丽应当偿还原告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及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庞先文、严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培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