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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执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杨学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学钢,陈海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执字第1922号申请执行人杨学钢,无业。被执行人陈海杰,农民。杨学钢与陈海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淮渔民初字第02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陈海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杨学钢租赁费人民币3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的逾期利息4893.46元,合计41893.46元;案件受理费977元,减半收取488.5元,由被执行人陈海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陈海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学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陈海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学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杨学钢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陈海杰财产线索,其未提供被执行人陈海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杨学钢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陈海杰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陈海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学钢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陈海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渔民初字第02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陈海杰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杨学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海兰审 判 员  吴 波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