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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建华、杜凤山与王建华、王守杰侵权责任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临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建华。申请执行人:杜凤山。被执行人:王守杰。本院在执行杜凤山申请执行王守杰、王建华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建华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建华称,从未与杜凤山发生过赔偿纠纷等任何纠纷,既没有收到过法院的杜凤山起诉申请人的诉状,也没有接到过任何法院开庭传票或通知,更没有收到过任何法院的判决书,不知道(2014)德中民终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为何物。请求撤销(2015)临执字第201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到庭传票。本院查明,2013年4月8日杜凤山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请求判令王守杰、王建华赔偿利息损失共计202888.20元,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审理,并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守杰于判决生效后赔偿杜凤山财产保全损失,被告王建华对被告王守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守杰因不服本院判决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6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德中民终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并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德中民终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符合执行立案条件,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到庭传票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建华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黄立欣审判员 刘崇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