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法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钟育荣与陈文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育荣,陈文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江法执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钟育荣,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委托代理人肖继海,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中江县。被执行人:陈文荣,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申请人钟育荣依据本院(2013)中江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文荣给赔偿款1800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中江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调解书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本院2013)中江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素 辉审 判 员 杨 文 太代理审判员 胥 维 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涛(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