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44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2010年5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7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某,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因吸毒于2009年2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0年1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鸿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何某窜至晋江市英林镇后头村菜市场内,盗走被害人李某甲一辆价值4718元的“义鹰”牌二轮女式摩托车。2.2014年1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何某窜至晋江市英林镇西塔村南区238号门前树下,盗走被害人车国志一辆价值2116元的“三雅”牌SY125-8型二轮摩托车。3.2014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何某窜至晋江市英林镇高湖村高湖布行厂门口,盗走被害人位绍伍一辆价值3774元的“三铃”牌SL125-5T型二轮摩托车。4.2014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晋江市英林镇辉煌石化旁空地,盗走被害人杨某一辆价值3862元的闽C×××××号“珠峰”牌ZF125-17B型二轮摩托车。5.2014年1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何某窜至晋江市英林镇嘉排村伍中区25号,盗走被害人毛某一辆价值3638元的“哈力”牌HL125-8A型二轮摩托车。6.2014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晋江市英林镇三源纺织厂后面路边,盗走被害人蔡某一辆价值4955元的“华林”牌HL125-3V型二轮摩托车。7.2014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何某窜至晋江市英林镇东铺村霸王城服装厂围墙外,盗走被害人吴某一辆无牌的黑色二轮电动车(无法估价)。8.2014年12月1日早上,被告人李某、何某窜至晋江市英林镇三欧村合盛服装厂生产车间楼梯口,欲盗走被害人陈某甲一辆价值5283元的闽C×××××号“豪爵”牌HJ125-8E型二轮摩托车,因无法启动未能盗走;后又盗走被害人李某乙一辆价值2917元的“达飞尔”牌DFE125-2A型二轮摩托车。9.2014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独自窜至晋江市英林镇谢尚极房子内,盗走被害人王某一辆价值4065元的“王野”牌WY100T-3C型二轮摩托车。10.2014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何某窜至晋江市英林镇三欧村后厝片区61号租房前面,盗走被害人陈某乙一辆价值2989元的“东力”牌TN125-22C型二轮摩托车。11.2014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晋江市英林镇三欧村旧村片区6号门前空地,盗走被害人李某丙一辆价值4587元的闽C×××××号“金翌”牌JY125-7X型二轮摩托车。12.2014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晋江市东石镇塔头村川涵便利店旁边,盗走被害人张某甲一辆黑色女式踏板摩托车(无法估价)。13.2014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何某窜至晋江市金井镇玉山草湖村三鑫精纺公司围墙外路边,盗走被害人刘某一辆价值6400元的“钱江”牌QJ150-28型二轮摩托车。14.2014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何某窜至晋江市金井镇金井村郑某房子楼下,盗走被害人郑某一辆“本菱”牌125型女式摩托车(无法估价)。15.2014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何某窜至晋江市金井镇金井村井尾路71号门口,盗走被害人谢某一辆价值4888元的闽C×××××号“金福”牌JF125-7X型二轮摩托车。16.2014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何某窜至晋江市金井镇丙洲小学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乙一辆价值2816元的“王野”牌LY48QT-17C型女式二轮摩托车。综上,被告人李某共参与实施盗窃16次,盗窃金额既遂部分合计51725元,未遂部分合计5283元;被告人何某共参与实施盗窃11次,盗窃金额既遂部分合计34256元,未遂部分合计5283元。被告人李某、何某于2014年12月7日下午在晋江市金井镇丙洲村东村桥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从被告人何某处扣押到一部NANJUE牌二轮摩托车。2014年12月8日,二被告人的尿液经吗啡检测试剂检测显示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车国志、位绍伍、杨某、毛某、蔡某、吴某、陈某甲、李某乙、王某、陈某乙、李某丙、张某甲、刘某、郑某、谢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卢某的证言,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行驶证、购车凭证、保修卡、机动车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截图、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及尿液检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或单独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多次作案且为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盗窃被害人陈某甲摩托车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李仁的经济损失4718元、被害人车国志的经济损失2116元、被害人位绍伍的经济损失3774元、被害人毛文祥的经济损失3638元、被害人李彩霞的经济损失2917元、被害人陈智林的经济损失2989元、被害人刘勇的经济损失6400元、被害人谢天果的经济损失4888元、被害人张丽红的经济损失2816元;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杨长华的经济损失3862元、被害人蔡春辉的经济损失4955元、被害人王成业的经济损失4065元、被害人李国平的经济损失4587元。四、从被告人何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