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铁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谭某某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铁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2002年2月5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4日、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星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证人余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57.2克,准备乘坐当日K1502次旅客列车至乌鲁木齐南,在成都火车站进站口被查获。该院根据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报告、鉴定文书、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谭某某系累犯,提出判处谭某某十五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量刑建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某辩称其携带了四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贰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8.4克,是用于其自己吸食,公安机关从其右腿小腿处查获的48.8克甲基苯丙胺不是其本人的。谭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持一张当日K1502次成都至乌鲁木齐南的硬卧车票,在成都车站候车室内的3号安检口处安检时,安检员余某(女)先从其所穿上衣左侧口袋内查获壹包外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红色药片状可疑物,后又从其左脚踝处查获夹在袜子内的分别外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晶体状可疑物贰包,余某随即报警。民警杨某某与安检员万某将谭某某带到处置室内,万某检查了谭某某的上半身、鞋子和携带的行李,杨某某要求谭某某将裤子脱掉检查,谭某某将裤子脱到膝盖处,杨某某检查了其裆部及隐私部位,未发现可疑物品。随后杨某某与保安员贾某某将谭某某带往车站派出所,在派出所民警进一步检查时,又发现谭某某右小腿秋裤内夹有壹包外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晶体状可疑物。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着谭某某的面称重,从谭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查获的壹包片状可疑物(四颗)净重0.4克,从其左脚踝处查获夹在袜子内的贰包晶体状可疑物净重分别为3.1克、4.9克,从其右小腿秋裤内查获的壹包晶体状可疑物净重48.8克,共计57.2克。后经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片状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余叁包晶体状可疑物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肆包毒品现存放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因犯抢夺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后因减刑于2013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7日12时许,民警杨某某在执勤时接到安检员余某的报警,称从一名男子(被告人谭某某)身上查出叁包疑似毒品可疑物。杨某某与安检员万某将谭某某带往处置室进一部检查,将谭某某的裤子脱到膝盖处,未发现可疑物品。后将谭某某带往车站派出所继续检查,民警吕某发现谭某某右小腿秋裤内夹有壹包外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晶体状可疑物,谭某某当时自称该包晶体状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之后拒不承认该包晶体状可疑物系其所有,也拒绝交代该物品为何物。2.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民警杨某某和保安队员一起乘坐电瓶车在将谭某某从成都车站带往派出所的途中,谭某某说话流畅,语言清晰,精神状态正常,在押送途中没有停过车,谭某某没有和任何人接触过,未发生异常。3.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称重报告,证实谭某某携带的肆包可疑物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后经称重,共计净重57.2克。4.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14)032号鉴定文书,证实从谭某某处查获的四包可疑物品经鉴定,壹包内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余叁包晶体状可疑物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证人余某(女,成都市戎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当庭作证及其书面证言,证实其在成都车站上班,主要负责进站旅客的安全检查工作。2014年11月17日12时许,在进站口内的3号安检通道处,从一名男子(谭某某)穿的外衣左侧口袋内查获壹包外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红色药片状可疑物,后又从其左脚踝处查获夹在袜子内的分别外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晶体状可疑物贰包,没有检查男子的右腿。余某随即报警,警察赶到后将那名男子带到处置室去了。6.证人银某(女,成都市戎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证言,证实其在成都车站上班,主要负责进站旅客的安全检查工作。2014年11月17日,在3号安检通道处配合余某工作,12时许,看见余某从一名男子(谭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查获壹包外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红色药片状的东西,从其左脚踝处所穿的袜子内,查获贰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像冰糖样的块状东西,余某报警后,警察将那名男子带到处置室去了。那名男子精神状态良好,无异常反应。7.证人万某(成都市戎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证言,证实其在成都车站上班,负责进站旅客的安全检查工作。2014年11月17日12时许,同事余某查到一名携带毒品的男子(谭某某),其与警察杨某某将那名男子带到处置室内,配合警察进行检查。检查了男子的上半身、鞋子和行李包,杨某某要求那名男子将裤子脱掉检查,那男子只是将裤子褪到膝盖处,杨某某检查了其裆部和隐私部位,没有发现异常,没有对该男子的腿部进行检查。然后杨某某让该男子穿好裤子并用手铐将其双手背铐起,联系了车辆将其送往派出所。8.证人贾某某(成都市戎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证言,证实其系保安员,负责在成都车站广场上,配合公安交警部门清理周边非法营运车辆,驾驶电瓶巡逻车巡逻。2014年11月17日12时许,在车站进站口与杨警官将一名男子(谭某某)带往车站派出所讯问室,男子手上戴着手铐且是铐在背后的。中途没有停车,也没有与任何人接触过,那名男子在整个过程中不断与杨警官说话交流。9.证人杨某某(成都车站派出所民警)当庭作证,证实在处置室内对谭某某初检时,只让其将裤子脱到膝盖处检查了裆部,没发现异物后让谭某某把裤子穿上了。10.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当时处置室的监控设备损坏,对谭某某搜查的监控录像无法拷贝。11.成都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证实本案扣押的共计57.2克甲基苯丙胺,现存放在该支队。12.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8)水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新疆第一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谭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后因减刑,实际执行刑期6年1个月28天,于2013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13.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下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谭某某的身份情况。同时,本案还有视听资料、火车票、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谭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谭某某提出公安机关从其右腿小腿处查获的48.8克甲基苯丙胺不是其本人的辩解意见。经查,有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证人余某、万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车站安检口对谭某某检查时,未检查谭某某的右腿,在处置室内只是将谭某某的裤子脱到膝盖处进行检查;民警杨某某与安保人员贾某某将谭某某带往车站派出所途中也未与任何人接触;民警吕某甲、吕某乙、莫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在车站派出所内对谭某某进一步检查时,在其右小腿内侧所穿的秋裤内查获壹包甲基苯丙胺,经当面称重为48.8克,且公安机关对搜查过程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当庭出示播放的录音录像显示,在车站派出所内,当民警从谭某某右腿上摸到毒品可疑物后问谭某某身上还有无毒品?是什么?谭某某回答有,是“冰毒”。《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所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谭某某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谭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29年11月16日止。)二、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共计57.2克予以没收,该毒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鑫审 判 员  龚海平人民陪审员  刘晓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曹宝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第四款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