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红兵与莫寿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73号原告陈红兵。委托代理人李文静,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寿如。原告陈红兵与被告莫寿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红兵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审理,书记员吴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寿如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2月17日前还清本金,并以莫寿如个人所有的桂M×××××挂车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拒不还款,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莫寿如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寿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7日,被告莫寿如以做生意为由向陈红兵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由原告陈红兵执笔书写借条后,被告莫寿如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有怀远镇楞达村林场屯58号莫寿如借陈红兵(宜州水果市场北2号)人民币陆万元整。莫寿如是通过中间人李德军介绍并作中间担保人,莫寿如以机动车登记证书做抵担(21V9400CCX)车架号LJRH13380A1008753,桂M×××××挂车,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时间本年,是从2013年7月17日到2014年2月17日24点前还清本金及手费。过期还不清由李德军帮还清或有权拍卖桂M×××××挂车。借款人:莫寿如,中间人:李德军,转借人:陈红兵。2013年7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莫寿如向原告陈红兵借款60000元有其签名捺印的借条原件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按约定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应承担偿还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莫寿如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口头约定了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应当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以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寿如偿还给原告陈红兵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2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莫寿如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立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