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住句容市。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邸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句容市宁茅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宁茅线4公里加200米处附近地段,与同向步行的行人周某、汤某发生碰撞,致三人受伤。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郑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郑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郑某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汤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抽取登记表、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物证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就赔偿事宜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芦庆华人民陪审员 陈 君人民陪审员 李盛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任梅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