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喜梅诉被告杨明权、冀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喜梅,杨明权,冀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510号原告郭喜梅,女,出生于1972年1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魏矿生,男,出生于1958年5月15日,汉族。被告杨明权,男,出生于1980年1月4日,汉族。被告冀雪芳,女,出生于1979年12月7日,汉族。原告郭喜梅诉被告杨明权、冀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矿生、被告杨明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雪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冀雪芳与被告杨明权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4日,被告杨明权以购买私家车挪用保安费害怕追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4年9月24日之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4%支付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2月10日利息5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8月24日被告杨明权出具的借据一份;2、二被告结婚证明一份。被告杨明权辩称,借款事实不错,应该归还借款,但本人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杨明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冀雪芳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杨明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7月22日,被告杨明权与被告冀雪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24日,被告杨明权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郭喜梅现金肆万元(¥40000.00元)整,约定2014年9月24日前还清。”钱文强在借据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杨明权均认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另查明,2014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杨明权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杨明权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杨明权双方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明权按照月利率4%支付从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请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明权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明权与被告冀雪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冀雪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权、冀雪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喜梅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2636元;二、驳回原告郭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由原告郭喜梅负担59元,被告杨明权负担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代理审判员 冯俊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白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