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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郑民初字第0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杜红云与李强、李升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红云,李强,李升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01206号原告杜红云。被告李强。被告李升顺。原告杜红云诉被告李强、李升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李升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上午10时许,二被告因和原告发生口角与他人一起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并经徐州市东方医院鉴定为急性应激性精神分裂症。为此原告住进铜山县济复医院治疗。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40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强、李升顺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上午十时许,原告与被告李强因双方子女的打架纠纷到铜山法院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在原告离开法院大门后受到被告李强的追打。当日,原告被送至铜山县济复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2日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10717.6元(含鉴定费2600元)。2012年10月10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对被告李强作出铜公(新)决字(2012)第16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付李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2年10月22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委托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杜红云是否有××及是否与李强殴打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2年11月5日,该院出具(2012)精鉴字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红云患急性应激性精神障碍,目前仍在发病期,其××与被打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杜红云因被告李强的侵权行为受伤并住院治疗,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各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李升顺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升顺存在侵权行为,且原告在公安机关对其于2012年10月9日13时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李强儿子没动手”,故被告李升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治疗引发的赔偿项目逐一分析如下:1、对于医疗费10717.6元(含鉴定费2600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分别按照每天15元、1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4天),为1452元。3、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应当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但仅提供徐州展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其尚承包农村集体的土地,故其误工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03元(14958元÷365天×44天)。4、对于护理费2200元,原告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强的殴打行为造成原告患急性应激性精神障碍,应当给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医疗费107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52元、误工费1803元、护理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7172.6元,应当由被告李强承担。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红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17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程人民陪审员  胡传梅人民陪审员  宗艳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川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