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芦鸿燕与刘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鸿燕,刘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0599号原告芦鸿燕,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毅,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倩,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鸿燕与被告刘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跃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鸿燕、被告刘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鸿燕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刘毅驾驶津J×××××宝来小型轿车沿白酒厂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丁字沽一号路交口时由南向西左转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白酒厂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西左转。被告刘毅所驾车辆右前轮与原告左脚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及时到指定的红桥医院治疗,医疗费均由自己垫付。经查,被告刘毅驾驶的JLG900宝来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之时正在保险限期之内。双方经交警队调解,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刘毅赔偿原告医疗费759.7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562.06元、护理费5251.9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373.74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比例;证据2、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数额;证据3、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及诊断证明书,证明事故伤情;证据4、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证明事故伤情;证据5、建休证明5张,证明建休时间;证据6、上海奥维思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第二分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及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误工损失;证据7、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流水和完税证明,证明护理费损失;证据8、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情况;被告刘毅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刘毅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合法的理赔,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毅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于证据5的建休证明只认可前3张的共计17天,因为后面两次没有就医情况,只有建休;对于证据6的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这份误工证明的落款与盖章不一致,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以及事故发生后的银行流水记录,不能证明其事发后的实际误工损失,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发前的银行流水记录,其每月平均工资也应当是低于2562.06元;对于证据7,针对原告的伤情以及医院并未出具加强护理的医嘱,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不涉及赔偿护理费的部分,对于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的相关证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另外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证据8,只认可与就医时间相符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刘毅驾驶津J×××××小型轿车沿白酒厂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丁字沽一号路交口时由南向西左转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白酒厂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西左转。被告刘毅所驾车辆右前轮与原告左脚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指定医院天津市红桥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外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支付。另查,事发时被告刘毅驾驶的津J×××××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由相应的赔偿责任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花费医疗费759.7元,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759.7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年龄及事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元;3、误工费。关于误工期,原告主张误工期一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建休证明及事故伤情,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期间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按照天津市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559元/年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损失为2379.9元(28559元÷12);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护理,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原告住所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刘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毅所驾驶的津J×××××号小型车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刘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刘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759.7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379.9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348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芦鸿燕医疗费759.7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379.9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3489.6元;二、驳回原告芦鸿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毅负担50元,由原告芦鸿燕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沙跃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彤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