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大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朱路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大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朱路路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藏智。委托代理人杜雨。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路路。上诉人上海大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晶公司”)、上诉人朱路路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晶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雨、上诉人朱路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路路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2013年4月8日进入大晶公司工作,任操作工。2014年2月17日,朱路路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经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6日,朱路路的伤情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4年8月29日,朱路路离职。2014年9月1日,朱路路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晶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同年10月24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2853号裁决书作出大晶公司应支付朱路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5,10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158.50元的裁决。大晶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大晶公司诉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与朱路路的病历日期不符,故大晶公司不认可病假单。朱路路的停工留薪期间为3个月。朱路路工伤前平均工资应按剔除加班工资进行计算,且扣除已支付的工资。现大晶公司起诉要求判决不予支付朱路路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158.50元。朱路路辩称,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大晶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朱路路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大晶公司向朱路路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资合计7,08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有获得医疗救助、经济补偿的权利。本案中,第一、朱路路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第二、大晶公司向朱路路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资合计7,080元;第三、双方确认剔除加班工资后朱路路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第四、依据有关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性质上属于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报酬,而加班费是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获得的收入,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范畴,且在停工留薪期内也不可能发生加班的事实,故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不应包含加班工资。综上,大晶公司并未足额支付朱路路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存在差额,故大晶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朱路路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朱路路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具体差额,经核算后确认。双方关于大晶公司应向朱路路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均无异议,予以照准。据此,判决如下:一、上海大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路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5,108元;二、上海大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路路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3,011.95元。判决后,大晶公司、朱路路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大晶公司诉称,2014年5月19日朱路路提供的病假单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但病历日期显示却是2014年5月17日,两者不符。2014年6月19日朱路路提供给公司病假单同时有两本病历,一本有医生签名,一本没有医生签名,故对病历与病假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朱路路辩称,病假单和病历均是真实的,不同意大晶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朱路路诉称,朱路路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010.82元,停工留薪期应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故大晶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238.50元,扣除已支付的7,080元,还应支付13,158.5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时不应剔除加班工资。上诉人大晶公司辩称,不同意朱路路的上诉请求,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时应将加班工资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有获得医疗救助、经济补偿的权利。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性质上属于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报酬,而加班费是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获得的收入,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范畴,故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不应包含加班工资。双方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均确认剔除加班工资后朱路路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故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应按2,000元/月计算。扣除大晶公司已支付的7,080元后,大晶公司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011.95元。大晶公司称朱路路的病历及病假单虚假,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关于大晶公司应向朱路路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朱路路、上诉人上海大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树良审 判 员 姜 婷代理审判员 傅 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莫敏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