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赵文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赵文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跃利。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君。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文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昌勇,被上诉人赵文君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赵文君所有的冀HUXX**号重型货车在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保险限额为297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7日0时至2013年9月6日24时。2012年10月2日1时0分,张艳民驾驶冀HUXX**号重型货车沿北凌公路行驶至21KM+500M处,与公路护栏相撞驶出道路翻入路下,造成张艳民受伤,路下居民胡广信、齐福合、韩宗文、张路全、李洪武、张玉国、韩兵等人房屋、院墙、水井、农作物、摩托车、农机具损坏,冀HUXX**号重型货车毁损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张艳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主持下,原告与胡广信、齐福合、韩宗文、张路全、李洪武、张玉国、韩兵协商后,由原告赔偿胡广信经济损失16000.00元、齐福合经济损失16000.00元、韩宗文经济损失12000.00元、张路全经济损失28500.00元、李洪武经济损失11000.00元、张玉国经济损失12000.00元、韩兵经济损失18000.00元,合计113500.00元。经承德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扣除车辆残值50000.00元车辆损失为267609.00元。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0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另查明,冀HUXX**号重型货车登记时间为2011年9月14日,重置价为385000.00元,事故车辆残值为500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原告赵文君所有的冀HUXX**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和他人财产损失。原告赵文君已对胡广信、齐福合、韩宗文、张路全、李洪武、张玉国、韩兵的财产损失113500.00元进行了赔偿。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投保车损险297000.00元,按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二十条计算,冀HUXX**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实际价值为324940.00元(385000-385000*12‰*13),高于保险金额,车辆推定全损。原告车辆损失247000.00元,施救费20000.00,合计267000.00元,应由被告在车损险保险限额赔付。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30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文君垫付的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文君垫付的第三者财产损失111500.00元,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文君车辆损失267000.00元,合计3805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68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不合理。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9.7万元,本次事故车辆残值为5万元,上诉人应按照29.7万元折旧后扣减残值赔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1.35万元三者损失,依据不足。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施救费2万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赵文君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法院经过计算,推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全损,按投保时当事人约定的投保车辆的价值,扣减残值,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应该据此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本案被上诉人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经交警部门调解,进行的赔偿。上诉人应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此损失予以赔付。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施救费,上诉人也应该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