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与赵连峰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赵连峰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任国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连峰,男,50岁,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马广霞,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连峰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科民初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日9时许,原告赵连峰驾驶蒙GRR×××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1公里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告牛某某无证驾驶的蒙GBY×××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赵连峰所驾车辆乘坐人董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起交通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某大队作出通公交某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2月30日原告赵连峰在通辽市某大街某汽车修理厂修复该车,支付修车费36894.00元。2014年1月10日经通辽市某中心鉴定,原告赵连峰所有的蒙GRR×××号小型轿车修复价格为27505.00元。原告所有的蒙GRR×××号某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66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原审另查明,原告赵连峰及其爱人董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起诉牛某某、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某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及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牛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连峰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判决牛某某、朱某某赔偿赵连峰修车费27505.00元的70%。该判决已生效。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该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理赔条件,而且原告车辆维修费用的70%部分已由该交通事故的另一方进行了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中原告自行承担的30%部分的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并未定损的意见,因该交通事故纠纷中原告所有的车辆经通辽市某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修复价格为27505.00元。因被告未履行自己的定损义务,该鉴定的价格即应视为车辆的定损价格。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的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应先扣除交强险部分,余款按责任比例给付的意见,因交强险部分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原告已按责任比例给付进行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赵连峰车辆损失保险金825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科民初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于交通事故责任,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交警部门已经明确被上诉人没有责任,作为认定责任的权威机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事故责任,因此上诉人不同意赔偿。另外在一审中对于车辆的损失,被上诉人使用交通事故案件中鉴定书进行证明,损害了上诉人对修理价值重新鉴定的权利。被上诉人赵连峰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理赔条件,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该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中上诉人自行承担的30%部分的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未履行自己的定损义务,原审认定通辽市某中心的鉴定价格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师国亮审判员 李雅丽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于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