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戚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某。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时许,被告人戚某某驾驶出租车行至唐山市路南区学警路,遇王某某、刘某及孙某某欲乘出租车,刘某等人与戚某某因故发生争执并动手打架,戚某某用灭火器将孙某某的面部和刘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戚某某与孙某某、刘某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孙某某、刘某人民币75000元、1800元。孙某某、刘某对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医院就诊病历、伤情照片、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乃江代理审判员 单建春人民陪审员 李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