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英法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丘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英法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丘某,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九龙,身份证号码:×××3180。委托代理人李房水。被告谭某,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0418(缺席)。原告丘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某起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相互了解不深,并无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已与前夫育有一儿子彭某,婚后原被告并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在两年零六个月时间内,原告被被告毒打6次,原告报警多次,并到医院治疗。原告手、头、脸经常伤痕累累。被告不但经常殴打原告,还好吃懒做,没有工作,不务正业。原告苦口婆心,多次劝说,被告非但不改,还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原告因被被告殴打起诉到英德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由于被告写下保证书,原告给被告一次改正机会,但被告仍然没有改好。2014年原告再次向英德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84号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第三次诉讼离婚。综上所述,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保证原告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据此,特向法院提起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彭某由原告抚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丘某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2、计生证明,证明原告没有违反计划生育;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计生服务证,证明原告没违反计划生育;5、医院诊断证明、CT报告,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导致感情破裂;6、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7、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谭某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英德市民政局办登记结婚,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于××××年××月××日已与彭东海育有一儿子彭某。2013年原告因被告殴打起诉到英德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由于被告写下保证书,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以(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25号作出了准许原告丘某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2014年5月6日,原告第二次诉讼离婚,本院作出(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庭审中,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和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和证据、本院的开庭笔录、本院(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结婚,但结婚时间较短,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经常吵闹,没有完全建立夫妻感情。原告多次诉讼离婚,被告仍不努力弥补两人淡薄的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彭某是原告于××××年××月××日与彭东海生育的儿子,其请求抚养,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丘某与被告谭某离婚。二、彭某由原告丘某抚养。三、现存各方衣物归各人所有。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玲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