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堵萍与何萦、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发碧,代发敏,代发高,王树珍,詹敏,代明万,代明燕,周原毅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发碧。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发敏。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光模,遵义县南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发高。委托代理人马奉天,系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树珍。原审第三人詹敏。原审第三人代明万。原审第三人代明燕。原审第三人周原毅。上列原审第三人(詹敏、代明万、代明燕、周原毅)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奉天,系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发碧、代发敏与被上诉人代发高、原审第三人王树珍、詹敏、代明万、代明燕、周原毅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息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代发碧、代发敏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代玉成与第三人王树珍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6个,长子代发高、次子代发军、长女代发碧、次女代发志、三女代发敏、四女代发萍(又名代发菊)。1980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以代玉成为户主,家庭成员为王树珍、代发碧、代发志、代发高、代发军、代发敏及代发萍,共承包了原息烽县养龙司乡新桥村8个人的土地。1983年原告代发碧结婚到xxx居住,2011年3月15日迁至xxx居住,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原告代发碧出嫁后,被告代发高于1984年便将代发碧的承包地份额一直耕种至今。原告代发敏1993年结婚到开阳县南中村七组居住,其承包地由其父母耕管,代发敏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1997年7月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仍以代玉成为户主继续承包土地下户时所承包的8人土地份额。1997年12月,被告代发高与其弟代发军就双方父母赡养、财产分割以及父亲代玉成名下的8人承包地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由代发高负责母亲王树珍的生活及后事,代发军负责父亲代玉成的生活及后事。至此,土地下户时以代玉成为户主的8人承包土地便分成两份,一份由王树珍、代发碧、代发敏及被告代发高的承包地份额组成,该份承包地一直由被告耕管至今;另一份承包地由代发军一直耕管至今,份额包括代玉成、代发志、代发萍、代发军的承包地份额。2014年渝黔高速铁路永久征占了被告名下的耕地1761.9平方米、林地1584.4平方米、建设用地80平方米以及林木,共计获得补偿款257870.9元(其中耕地补偿款83249.8元、林地补偿款30658.1元、建设用地补偿款1116元、林木补偿款142847元),该补偿款被告代发高已领取。因原、被告对补偿款分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以及林地补偿款各41515元,共计8303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原、被告父亲代玉成已于2004年去世。被告代发高作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有妻子詹敏、儿子代明万、女儿代明燕,外孙周原毅。代发碧、代发敏、代发高以及第三人王树珍、詹敏、代明万、代明燕、周原毅均为农业户口。2014年8月11日,被告代发高给付其母王树珍赡养费65000元,并达成家庭赡养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王树珍不再参与该案所涉补偿款的分配。庭审中,第三人詹敏明确表示放弃其在娘家原息烽县xxx取得的承包地经营权。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和占用的,承包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或家庭为单位,故承包方所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收时,其家庭成员对补偿款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作为其父代玉成户下的成员,虽因结婚将户口迁出,但在新居住地并未取得承包地,因此,二原告与原息烽县养龙司乡新桥村村民委员会并未解除承包关系,仍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对被告名下被征用的承包地所获得的补偿款依法享有分配的权利。庭审中,第三人詹敏已明确表示放弃其在娘家取得的承包地经营权,因詹敏与被告结婚后户口已迁入原息烽县养龙司乡新桥村,且已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被告代发高为户主的家庭成员(詹敏、代明燕、代明万、周原毅)均应参与本次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之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应包括耕地补偿款和林地补偿款,故二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同时再主张被告支付林地补偿款已无意义。综上,有权参与被告代发高已领土地补偿款的人员应为:代发高、代发碧、代发敏、王树珍、詹敏、代明燕、代明万、周原毅等共8人,因此,二原告应各自分得被告已领土地补偿款总额的八分之一,即14238.5元[(115023.9元-1116元)÷8]。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第(二)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代发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代发碧、代发敏土地补偿款各自1423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由被告代发高负担500元,原告代发碧、代发敏负担438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代发碧、代发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4年因修建渝黔高速铁路征用代发高耕种的土地、林地,补偿款115023元,应当按4人分配,每人28756元,林木补偿款142847元除去代发高种植的葡萄树补偿款91810元,余下补偿款51037元,按4人平分,每人12759元,据此代发高应支付上诉人的款项应为每人41515元;2、一审认定詹敏、代明万、代明燕、周原毅参与土地分配于法无据,他们在土地下户时还不是家庭成员,不应当享有承包土地的份额;3、一审将林木补偿款不参与分配不当,林木补偿款142847元扣除代发高自种的葡萄树补偿款91810元,余款51037元应当按四人平均分配;4、代明万、代明燕与渝黔铁路征收指挥部签订有“房屋拆迁协议”,说明两人已经另立门户,不应当参与分配。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代发高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的,代发高是承包人,其户上所有人都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詹敏在一审已经明确放弃在娘家的土地证份额;关于林木补偿款,是分配给种植人即代发高的,上诉人无权分配。原审第三人王树珍答辩称,除我之外的第三人无权参与分配补偿款。原审第三人詹敏、代明万、代明燕、周原毅答辩称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代发碧、代发敏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代明燕、代明万、代发高的安置补偿协议各一份、发放清册,拟证明上述第三人与代发高已经分户。被上诉人代发高、原审第三人詹敏、代明万、代明燕、周原毅质证认为,协议是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且房屋征收与土地补偿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王树珍质证认可该证据。被上诉人代发高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份:毛坡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詹敏已自愿放弃娘家的土地承包份额。上诉人代发碧、代发敏、原审第三人王树珍质证认为,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在一审开庭时就有的,故不应当属于新证据,且证明内容与真实情况也有待调查。原审第三人詹敏、代明万、代明燕、周原毅同意被上诉人意见。另查明,根据渝黔铁路项目征地林木补偿公示表的内容看,代发高获得补偿的林木中有部份树木胸径达20-30厘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代理人陈述、证人证言、息烽县养龙司镇新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息烽县温泉镇安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贵阳市农村承包地调查登记表、渝黔铁路项目工程红线用地兑付清册、渝黔铁路项目征地(三分部永久用地)林木补偿公示表、调解终结书、家庭赡养协议、分家协议、户口薄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1、上诉人可以参与分配的补偿款数额;2、参与分配的成员及上诉人可分配到的补偿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因2014年渝黔高速铁路永久征占了被上诉人代发高名下的耕地1761.9平方米、林地1584.4平方米、建设用地80平方米以及林木,共计获得补偿款257870.9元(其中耕地补偿款83249.8元、林地补偿款30658.1元、建设用地补偿款1116元,共115023.9元;林木补偿款142847元),该补偿款被上诉人代发高已领取。其中林木补偿款是按林地上栽种的林木种类、数量等作价赔偿的,应当属于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根据相关规定,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归附着物所有人或实际投入人所有。上诉人代发碧、代发敏主张林木中除葡萄是代发高栽种的外,原来就有林木和果树,故林木补偿款142847元中应扣除葡萄补偿款91700元后剩余的部份应当均分。根据渝黔铁路项目征地林木补偿公示表的内容看,代发高获得补偿的林木中有部份树木胸径达20-30厘米,属于种植时间较长的林木,且被上诉人代发高也不能举证证明山林上的全部树木均为其栽种,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予以采信,二上诉人有权参与分配林木补偿款142847元中应扣除葡萄补偿款91700元后剩余的部份,即51147元,但考虑到二上诉人出嫁之后,未对林木予以日常管理、维护,而被上诉人代发高及其家庭成员尽了主要的照管义务,本院酌情支持二上诉人参与分配50%的林木补偿款,即51147元×50%=25573.5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参与分配的成员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或家庭为单位,故承包方所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收时,其家庭成员对补偿款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二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如出生,二是加入取得,如婚姻、收养。原审第三人詹敏、代明万、代明燕、周原毅虽然在土地下户时不是该户成员,但土地征收时已经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代发高户的家庭成员,故应当具有分配补偿款的资格,综上,有权参与补偿款分配的人员有:代发高、代发碧、代发敏、王树珍、詹敏、代明燕、代明万、周原毅共8人。上诉人代发碧、代发敏应各自分得的补偿款数额为(115023.9-1116)÷8+25573.5÷8=19435.5元。原判认定事实部份不清,应当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代发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代发碧、代发敏土地、林木补偿款各自194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份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由代发高负担215元,代发碧、代发碧负担7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代发碧、代发敏负担1446元,代发高负担4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可审 判 员 李 蓉代理审判员 喻厚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彭曦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