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振强、梁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振强,梁肖,张文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大道中51号。法定代表人:吴远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卫,该社资产保全中心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惠,该社资产保全中心办事员。被告:张振强,男,汉族,1964年4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吴川市。被告:梁肖,女,汉族,1964年9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吴川市。被告:张文光,男,1931年12月22日出生,A),住址:广东省吴川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振强、梁肖、张文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张振强、梁肖1009171.46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查封被告张文光位于吴川市梅菉街道长寿二街二巷4号的面积113.2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吴府国用(1996)字第08210100189号]、位于吴川市梅菉街道长寿二街二巷4号的面积690.93平方米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以上查封的财产价值约以1009171.46元为限。原告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张振强、梁肖的银行存款1009171.46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二、查封被告张文光位于吴川市梅菉街道长寿二街二巷4号的面积113.2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吴府国用(1996)字第08210100189号】、位于吴川市梅菉街道长寿二街二巷4号的面积690.93平方米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字第××号】;以上查封的财产标的约以1009171.46元为限。上述财产在被查封期间,被告张振强、梁肖、张文光不得对上述被查封的银行存款提取及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转移、转让、抵押、买卖、典当、赠予等,等待本院通知处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霜屏代理审判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黄永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四)项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