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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有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有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有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有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有某某于2015年2月6日16时30许,在本市虹口区公安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值班室大堂内,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张某、郦某某传唤至办公区域。在传唤过程中,被告人有某某用手击打民警张某头部并抓其脸部、手部,致民警张某轻微伤。以上事实,被告人有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郦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有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有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有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有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金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