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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蓥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禹某某诉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518号原告禹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1月6日,初中文化,城镇居民。被告曾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12月25日,小学文化,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万玲,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禹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中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某、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朝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万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经短暂接触后,于2008年农历正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2月28日补办结婚证。2008年农历10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曾某。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在2014年8月之后,被告长期不顾家、不关心体贴我、从不尊重我父母,又辱骂和殴打我,导致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同时判令婚生子曾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00元。原告禹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打印件)各一份。2、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申请结婚登记的结婚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3、照片六张。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不全是事实。不是我不顾家而是原告不顾家。我在贵阳做生意很忙,原告经常在外面耍,只有忙不过来时原告才过来帮忙。本来双方在一起做生意,因生意没有起色,原告中途就去其他地方上班了。我每天都给她打电话,她说我怀疑她,还经常挂电话。由于原告跟其他人聊天的内容让我觉得丢脸,才抢了原告的手机砸了,但是没有殴打原告,只是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曾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在举证期满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8月4日,原告禹某某与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华蓥市某某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华蓥市城市规划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影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农历正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2008年农历10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曾某。2010年12月底,原、被告开始到贵州省贵阳市做服装生意。之后,原、被告开始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产生矛盾。2013年4月,原告禹某某开始外出打工,被告曾某某开始怀疑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交往而导致原、被告夫妻间矛盾再次加剧。故原告禹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同时判令婚生子曾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前期感情较好,虽然近年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交往而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禹某某诉称其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以及被告曾某某无故怀疑其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交往发生争吵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曾某某予以否认并表示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禹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各自克服各自的缺点,正确对待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做到相互忍让、相互关心体贴、相互信任,遇事共同商量,多进行思想沟通及感情交流,是完全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中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邢雪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