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芷民一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杨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芷民一初字第506号原告曹某甲,男。法定代理人曹某乙,男。(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林鑫,男,系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群宏,男,系芷江侗族自治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殿平、杨韫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姚慧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法定代理人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鑫、被告杨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群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08年3月原告父母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后,原告由其父监护抚养。随其父生活,由其父承担原告一切生活费用。因原告之父从乡下到县城生活,无单位,无固定工作,无职业技能,家庭生活经济来源主要靠原告之父摆“摩的”收入维持。原告家庭被评为困难户,原告本人亦被学校评为贫困生,享受政府相关惠民政策。2014年3月原告之父因劳累患病到芷江红十字医院医治,确诊身患多种疾病,且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原告年幼,原告之父已无能力承担抚养责任,原告只得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责任,故特呈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每年生活费6000元。并承担教育费每学期1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为曹某乙与被告所生。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1份,拟证实原告父母于2008年3月2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原告父母协议,原告由其父曹某乙抚养。3、冷水溪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家庭被当地政府评为困难户,家庭生活极度困难。4、芷江职业中专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在该校就读,属校贫困生。5、医院病历资料及疾病诊断书1份,拟证实原告之父曹某乙身患疾病。被告杨某某辩称:一、原告系被告婚生子,现母子情深。二、原告生活、教育等费用应依离婚协议由原告父亲曹某乙负担。三、被告并非不愿承担原告的各种费用,实因被告经济十分困难,无力承担。四、原告之父违反离婚协议,原由被告分割的8500元债权,亦被曹某乙侵占,且住房一套由被告及原告之姐所有,现亦被曹某乙占有,不让被告和女儿居住。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母子情深,但被告无力承担抚养原告的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1份,拟证实原告由曹某乙抚养,被告抚养女儿曹某丙;住房一套由原告与其姐曹某丙各半所有;债权8500元由被告享有;离婚后一方丧失劳动力(凭鉴定),两子女由另一方抚养。2、曹某丙身份证明、录取通知书、芷江职业中专证明各1份,拟证实女儿曹某丙由被告抚养。现就读芷江职业中专,属该校贫困生。3、借据、照片各1份,拟证实原告之父曹某乙将与被告共同债权一人占有;原告之父更换住房门锁,使被告与其女儿不能进入。4、视频1份,拟证实原告之父有抚养原告的能力,且家中已有一配偶。5、询问被告笔录1份,拟证实被告与原告之父离婚后,将住房赠予儿女;原告之父与被告分别抚养儿子和女儿;原告之父违背离婚协议,将债权和住房据为己有。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病历资料、诊断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至于原告提供冷水溪村民委员会证明不具合法性,也与本案无关;芷江民族职业中专证明不能说明原告家庭困难,也不真实、不合法、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其中内容有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应认为无效;曹某丙身份证及录取通知书没有异议。芷江职业中专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借据中被告的债权应由被告自行追债,此证据无关联性;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视频是非正当手段取得,不具真实性、关联性;询问杨某某笔录为被告陈述,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被告所当庭提供的所有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当庭提供的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各证据来源、内容、形式均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所证明内容与案件相关部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全部采信。被告所当庭提供的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除视频资料来源不当,不予采信外,其他各证据来源、内容、形式均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所证明内容与案件相关部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应予全部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当庭各自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3月21日,原告之父曹某乙与被告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部门协议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1、女儿曹某丙由被告抚养;儿子曹某甲由其父曹某乙抚养;2、住房一套由曹某丙、曹某甲各半所有;3、债权1.7万元,原告之父与被告各半享有;4、如离婚后一方丧失劳动能力(凭相关部门鉴定),另一方应承担抚养子女责任。原告在与其父曹某乙生活中,曹某乙靠做小生意维护家庭生活,2012年后原告之家被政府评为贫困户,政府给予一定经济帮助。2014年3月原告之父曹某乙经医院检验,身患多种疾病。原告在芷江职业中专就读亦被该校评为贫困生。曹某乙承担原告生活费、教育等费用。2014年1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之父与被告生育一子一女,离婚后各自抚养一人。原告随曹某乙生活,女儿曹某丙随被告生活,按离婚协议各自承担被抚养人生活等费用,现原告之父虽身患疾病,但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亦未提供其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据,原告的生活政府也给予了一定的保障,而被告亦承担其女抚养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再行给付抚养等费用,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曹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凌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人民陪审员  杨韫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姚慧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