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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德昌、张壁茹等与刘玉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64号原告:张德昌,系崔凤菊丈夫。原告:张壁茹,系崔凤菊之女。原告:张壁莹,系崔凤菊之女。原告:张嘉文,系崔凤菊之子。原告:崔贵中,系崔凤菊之父。原告:马素梅,系崔凤菊之母。委托代理人朱首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宽,现羁押于新乡市监狱。原告张德昌、张壁茹、张壁莹、张嘉文、崔贵中、马素梅为与被告刘玉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毛东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16日在新乡市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昌、张壁茹、张壁莹、张嘉文、崔贵中、马素梅的委托代理人朱首真和被告刘玉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昌、张壁茹、张壁莹、张嘉文、崔贵中、马素梅诉称:2014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刘玉宽驾驶豫G×××××小型普通客车顺原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原新路牛井路口南侧时,与受害人崔凤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崔凤菊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玉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闻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损失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519167.58元。被告刘玉宽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告张德昌、张壁茹、张壁莹、张嘉文、崔贵中、马素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7组证据:1、原公交认字(2014)第007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2、(2014)原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没有重复诉讼;3、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崔凤菊因交通事故死亡;4、亲属关系证明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原阳县陡门乡三官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崔贵中、马素梅有包括死者崔凤菊在内的三个儿女;6、原阳县城关镇培英小学办学许可证、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培英小学证明、培英小学教职工聘任合同书、培英小学教师聘任合同书、2011年9月30日以来培英学校工资发放花名册一份、崔凤菊的中小学教师资格证、职工养老保险综合手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申请表、核定表、参保人员死亡待遇申请表,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户口计算;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刘玉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等人都是农村户口,损失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被告刘玉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充分证明了崔凤菊在原阳县城关镇西街培英小学长期任教的事实,故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损失。交通费由本院酌定。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刘玉宽驾驶豫G×××××小型普通客车顺原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原新路牛井村路口南侧时,与同向在前的崔凤菊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崔凤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玉宽驾车逃逸。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2014年9月23日作出原公交认字(2014)第007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玉宽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凤菊无事故责任。崔凤菊自2007年开始在原阳县城关镇西街培英小学长期任教,与培英小学签订有聘任合同书,并交纳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告刘玉宽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原告15000元。另查明:崔凤菊的丈夫是张德昌,女儿张壁茹1993年8月28日出生,女儿张壁莹1995年12月4日出生,儿子张嘉文1998年5月10日出生,父亲崔贵中1936年6月29日出生,母亲马素梅1936年6月29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被告刘玉宽与崔凤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凤菊当场死亡,按照其过错程度,刘玉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张德昌等人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张德昌等人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有三人,张嘉文需要扶养一年,崔贵中和马素梅均超过75周岁,应按五年计算,三人第一年年赔偿总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年+14821.98元/年÷3人×4年×2人=54347.26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522086.86元。因被告刘玉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宽驾驶的车辆也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刘玉宽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刘玉宽已经赔偿原告15000元,因刘玉宽还应赔偿原告507086.86元。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德昌、张壁茹、张壁莹、张嘉文、崔贵中、马素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507086.86元;二、驳回原告张德昌、张壁茹、张壁莹、张嘉文、崔贵中、马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92元,由被告刘玉宽负担8750元,原告张德昌、张壁茹、张壁莹、张嘉文、崔贵中、马素梅负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远审判员  刘春玲审判员  毛东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金字第5页共6页 来自: